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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二元诉权说可能加剧这两种错误的发生。
2007年,当地政法委挂牌督办2件,省委督办、全国人大信访局交办2件,省法院挂牌督办5件,中院挂牌督办21件,共计32件涉诉信访案件。对各级法院信访办工作人员设立依法享有法定的调查权,责令被信访的基层院、庭作出书面报告的权力,以及公开调查报告的权力。
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防止矛盾激化,及时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也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咨询有关政策、法律和问题,寻求相关帮助。一方面,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胜诉的一方为得不到执行到处找关系,上访。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信访的内涵,信访,即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1]。据最高法院统计,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来信来访422万件人次,上升6.2%。
3、加大公开处理的力度,利用舆论的力量促使其罢访息诉。因此,设立法院独立的信访机构,能增强信访工作职能的发挥,提高其协调解决问题的能力,是当前涉诉信访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仅指行为自由而言,是一项具体人格权。
单纯权利行使的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投票自由以及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等不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38]宪法中规定的自由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通常不具有在民法上适用的效力。最后,意思决定自由属于人身自由权范畴,已经为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肯定。此外,在必要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措施而暂时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只要方式是合理的,也不构成侵权。
传统理论认为,宪法上的人格权是为了使个人的人格利益不受来自国家或其他团体的侵害而设定的基本人权,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为了防止个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来自他人的侵害而加以设定的权利,与此相适应,国家机关对人格权的侵害属于公法问题,自然人对人格权的侵害属于私法问题。[33]参见[美]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页。
国家机关为行使职权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身体自由。例如行为人拘禁他人,不让其发表言论或者阻止他人信教。精神活动的自由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思想由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思维过程,其实质即自然人的意志自主决定的自由。对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方法与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相同,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形式。
依据宪法理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具有最高的规范效力,不仅具有防御功能,还具有国家保护功能。在民法上,民事主体的意思决定自由在很多重要情形下是通过法律行为行使的,如订立合同的自由、设立遗嘱的自由等。[63]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法:其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32]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10]在规范解释上,可以使基本权利中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通过一般人格权形式获得侵权法上的保护。具体而言,加害人故意侵害他人精神活动自由的,无疑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一立法模式之下,人身自由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与价值。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其范围非常广泛,共计18项,几乎涵盖了现行法上的全部私权利,但并未列举自由权。
因此,民事主体的身体自由与精神自由共同构成人身自由。概括言之,有狭义说、广义说以及最广义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对此,在人格权法制定之前,法院可以类推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赔偿法》的解释。精神活动自由的实质为意思决定自由,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例如缔结合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设立遗嘱的自由,以及选择住所、职业的自由等。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均可获得国家赔偿。因为恶意行为侵害他人身体行动自由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还可依法要求对方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所有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60]同前注[23],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01页。
[62]二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管束行为。[26]对意思表示自由的侵害,典型的如欺诈、愚弄以及胁迫。
狭义说认为,人身自由权仅仅是指自然人身体行动的自由。[29]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活动的自由是指民事主体决策(思维过程)之自主及情感上的安宁,具体包括意思决定自由、精神安宁以及免受骚扰和性骚扰。
身体行动自由意味着自然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支配自身的活动或行动,因而法律须保障其行动自由免受他人的侵害。[2]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2~473页。[35]因此,自然人的性自主权亦不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如经济活动的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通讯自由、个性发展自由、迁徙自由以及职业选择的自由等。
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基于侵害主体的不同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29]同前注[6],王利明主持书,第133页。
监护人为了教育、管束和保护被监护人,可以对其实施暂时的限制身体行动自由的措施。[7]参见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与张群人身自由权纠纷案,(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判决书。
[31]当个人摆脱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的。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自由权作出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条有关权益保护范围的规定列举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却未包括自由权。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如果加害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附带民事部分赔偿的,受害人通常是以身体健康权受侵害为由获得赔偿。如果受害人在受害时没有感受到侵害行为,也没有伴随其他损害,则不认为存在损害事实。[37]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页。《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35条规定,非法监禁的受害人应该意识到这一监禁或者因此受到损害。
前者是指公民针对国家公权力侵害的防御权。但是,对于行为人因过失行为,例如劝告、通知、介绍而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原则上不应使其承担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侵权责任。
有学者认为,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支配身体、行动的自由权,仅限于人身不受非法拘束和限制的状态,而不包括精神活动的自由等内容。[39]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本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314页。
[58]但相反观点认为,只要加害人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人身自由权的妨害,不问权利人是否遭受了损害,权利人都可以提起请求。第3款和第7款则是对自然人意思自由或精神自由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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